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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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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行为,根据《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是指查询主体通过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的查询途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依法归集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等在市场监管中获得的企业信用记录,形成全省统一的公共征信数据库。查询主体必须依法保护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具体负责向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查询主体是指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组织或个人,主要分成以下几类:
(一)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
(二)上海、江苏等其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
(三)司法、国家安全、纪检监察等部门; (四)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五)金融机构;
(六)信用服务机构;
(七)其它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以下查询方式:
(一)互联网查询。是指通过信用浙江网及省政府门户网站查询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互联网查询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需通过CA电子身份认证。
(二)局域网查询。是指通过政务网络、专线接入等方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通过局域网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主体必须制定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并交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备案。
(三)书面查询。是指到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及指定的受理点,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查询主体需填写查询申请表格,并递交营业执照(国家机关需提供介绍信等公函)、承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备审。
(四)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的其它查询方式。
查询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不同方式进行查询。
第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
(一)《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可以查询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查询属地企业信用信息;
(三)《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的市、县(市、区)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查询属地企业信用信息;
(四)《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因某具体行政管理需要,查询异地企业信用信息的,可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机构提出申请;
(五)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管理机构,因某具体行政管理需要,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可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上海、江苏等其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查询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的,可通过当地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查询。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相关省(市、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九条 法院、检察、公安、国家安全、监察等机关、部门,可持县级或县级以上机关开具的公函,查询当事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经企业授权,企业和个人可以查询授权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可通过总行(总部)或省级分支机构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查询,经批准后,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与其签订相关查询协议。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需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经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与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签订相关查询协议。
第十三条 其他组织或个人需查询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出申请,或通过信用服务机构查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理由不充分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交合法证明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告知查询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进行实时监控,并对查询和使用情况进行记录、保存。
第十六条 查询主体应合法、合理应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查询理由以外的其它用途。
查询主体违反前款规定,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对其失信行为进行记录;给企业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供查询主体决策参考,对其产生的后果,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查询主体认为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出异议。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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